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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虚拟货币”受法律保护吗?

imtoken唯一官网 2023-04-29 05: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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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众邦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匡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擅长办理民事、经济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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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好我的朋友们! 我是匡建祥律师,今天就和大家分享买卖“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

投资购买代币是否合法,发生纠纷时是否受法律保护? 请看案例:

一、委托合同纠纷

案例一:原告薛某、被告人鲍某与第三人张天坤委托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案号:(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判决日期2017年11月10日。

核心诉求:返还42720元购买Tikcoin的资金。

查明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称其男友曹某投资Tikcoin收益较好,建议原告共同投资。 原告同意,先后将42000元、600元分两次转给被告。 钱转给曹某,曹某在Tick交易平台为原告注册购买4台矿机生产Tick,曹某售出96台Tick,曹某二级代理获得12台,一级代理获得34台,一级代理获得34台。剩余50个Tick币在扣除手续费575元后,向原告支付了9975元。 平台上还有Tickcoin,但是Tickcoin交易平台已经不能登录了。

法院认为:非法欠债不受法律保护。 Tickcoin 是一种虚拟货币,不可合法偿还和强制。 它是一种虚拟商品。 原告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在平台上投资交易Tickco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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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原告黄某、被告郭某、第三人张泰坤委托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案号:(2018)粤0604民初1646号,判决日期2018年4月25日。

核心诉求:返还委托投资8.45万元及利息。

查清事实:原告获悉被告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获利。 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泰坤相互添加微信。 云币网站、登录邮箱、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通知原告。

2017年4月22日,第三方受被告委托将4万元比特币(3.0135 BTC)转入原告交易平台账户。 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84500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4万元。 同日,第三方在币多宝交易平台将收到的4万元充值至其账户,购买了24.02个ETH。 (以太币),并将以太币转入原告在以太坊交易平台上的账户。

法院认为:非法欠债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和以太币不具有法定偿还和强制性。 原告支付的84500元中,被告及第三人已将相应的虚拟货币转入原告账户; 对于剩余的4500元,被告应承担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为原告购买了虚拟货币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虽然投资虚拟货币所产生的风险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应收取4500元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形成自然债务。 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委托并要求返还,被告应当返还不正当利益。

判决结果:被告向原告退还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汉军私人委托理财合同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法院,案号:(2018)浙0782民初1664号,判决日期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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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诉求:返还180万元理财资金。

查清事实:2017年6月,原告经案外人郑志峰介绍,被告为菲律宾DK币投资项目负责人。 原告认为投资DK币项目可以赚钱,于是将共计18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并委托被告在DK币平台购买矿机。 被告收到货款后告知原告,其以每台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5台矿机,原告共获利218340元。 2017年8月底,DK币网络交易平台关闭。

法院认为:非法欠债不受法律保护,DK币是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偿还和强制性,不是真实货币。 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购买矿机属于违法行为,损失自负。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3起虚拟货币投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均为公告后作出的判决。 他们均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投资虚拟货币(或购买矿机挖币)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受托人确实将收到的投资资金用于委托项目购买币(或购买矿机挖币)比特币交易提现被驳回,即使交易平台关闭无法运营或退出,违规投资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本人及受托人概不负责; 如受托人未将收到的投资资金用于买币或未向投资者交付虚拟货币或矿机,且无其他合理理由占用投资者资金或利益的,受托人应退还该部分投资资金给投资者。

根据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部分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为虚拟商品,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案由是其实是佣金合同纠纷。 已收到投资款但未完成委托事务【购币未成(2018)川1181民初488号案、购币后虚拟货币未交付委托人(2018)浙11闽中263号案】,且不返还投资款的,法院应当裁定返还投资款。

2、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价值)纠纷

案例一:原告高某、被告刘成斌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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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判决日2016年4月11日。

核心诉求:返还31.659比特币(价值约7万元)。

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因经营事务,将自己账户中的31.659比特币汇入被告账户。

法院认为: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作为比特币这种非法的东西,这种交易行为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行为后果自负。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2:原告袁某、被告人周某不当得利案

原审法院:山东省运城县法院,案号(2017)鲁1725民初4932号,判决日期:2018年1月25日。

核心诉求:向支付20个比特币的交易对方返还20个比特币或支付34.8万元。

查明事实:2017年6月,原告在微信群内出售比特币。 被告支付原告26.1万元购买15个比特币。 被告向该收币地址转入20个比特币(对价34.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收取的20个比特币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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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4.8万元。

案例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案(实质案由应为不当得利)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8年7月31日。

核心诉求:原判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5个比特币41305.34元。 上诉人主张比特币交易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查明事实:2017年3月,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葡萄科技平台注册,并通过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 被上诉人葡萄科技又给上诉人5个比特币; 根据平台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11日,李建峰出金41471.23元,扣除0.4%手续费后,李某收到41305.34元; 一审判决李某返还41305.34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出售比特币套现所得41305.3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被上诉人葡萄科技。

判决结果: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案例1和案例2基本相似,都是误操作转移了更多的比特币。 山东两家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同,这是时代局限所致。 该律师认为,误操作导致接收方多收比特币,应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应裁定退还,但退回什么要根据案情和当时的监管政策判断。

案例一:2016年初的审理中,当时并没有明确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代币的兑换业务,可以判决退还虚拟货币或等值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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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17年9月公告后听证,此时已经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 法院判决直接返还等值人民币不妥,应判决返还虚拟货币为佳。

案例三:公告出炉后,虽然此时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已被禁止,但上诉人李某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5个比特币后,已将比特币提取为人民币,故法院直接判决:人民币的归还是正确的。

三、关于交付虚拟货币的中介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

案例1:冯某诉北京乐酷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官方微博2018年8月16日公布的最新一案:原告冯某于2017年在被告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OKCoin平台持有比特币(BTC)。8月1日,根据平台规则,可以收到等量比特币(BTC)衍生的分叉产品比特币现金(BCH)。 冯某未收到,冯某起诉法院要求平台发行38.7480比特币现金(BCH),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6万元的损失,法院判令平台向冯某发行38.7480比特币现金(BCH),但没有不支持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表明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交付的对象。 虚拟货币虽然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占有、控制、权利变更的公示方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成为传递的对象。 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给申请者带来经济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意义: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总局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不得从事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或“虚拟货币”买卖代币比特币交易提现被驳回,不得为代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或“虚拟货币”。

现阶段,投资者委托购买虚拟货币需自担风险。 受托人按照约定履行委托义务的,不承担返还投资的责任; 返回; 个人持有虚拟货币是合法的,但风险自负;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代币/虚拟货币融资活动,包括禁止境内居民通过电子渠道在境内参与境外平台代币融资活动,一旦发生纠纷,在中国提起诉讼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去国外打官司,涉及到国外法院的管辖权和适用的法律。 “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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