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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比特币”和“挖矿”是否违法?

非法“挖矿”加密数字货币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近年来,比特币、莱特币、狗狗币等加密数字货币的火爆市场,吸引了无数怀揣一夜暴富心态的人的积极参与。币安、火币、OKEx等网站的快速扩张,吸引了大量的交易参与者,除了买卖,不少人还选择通过“挖矿”获得加密数字货币。在“挖矿”的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的行为,其中一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笔者认为,要分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首先要了解加密数字货币和“挖矿”行为的概念。

第一部分是关于加密数字货币和“挖矿”的概念和本质

一、加密数字货币的概念

“虚拟货币”或“数字货币”的俗称是指比特币、莱特币、USDT、狗狗币等。其实“虚拟货币”或“数字货币”的范围比较广,一般指监管数字货币,包括腾讯Q币、盛大元宝等我们日常熟知的游戏币,或替代网站内增值服务的网络专用币,以及加密数字货币,各种行为或情节本文讨论的特点。指加密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货币是一种交换媒介或商品,它利用密码学原理来保证交易安全并控制交易单元的创建。它来自一个开放的算法,导致没有固定的发行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计算方法解密得到原始号码。货币,因为算法解的总量是可控的,所以数字货币总量是固定的,交易过程被网络中的各个节点认可,从而导致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或安全性。

加密数字货币不同于实物货币或正式货币的数字化。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1]和《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2]明确了其作为虚拟商品的性质,“不是货币当局发布的,没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的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该也不不能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货币最初是一种不容易大量获得的物品,然后变成了金属(尤其是黄金和白银)。这些有价物本身就被选择和赋予了交换的权利,可以在某个时间点按照特定的价值比例进行流通和普遍流通。交换其他商品或服务。政府(包括其他有公信力的实体)在成立后发行法币,并根据政府公信力和金银储备作出承诺,以法币代替实物货币与商品或服务进行交换。法定货币(如人民币、美元、英镑等)是基于主权信用、货币契约理论和黄金白银储备的代表一定交换价值的社会认可。社会之所以接受,是因为在发行法币时,主权机构会对相应份额的法币做出相应的信用承诺,法币具有转化为实物实物价值的可能性。通常每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只使用一种法定货币,由央行发行和控制,并严格按照“MPQV”公式计算,避免出现严重偏离市场的通胀或收缩。

加密数字货币背后没有所谓的主权信用或价值支撑。它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和计算机算法的保密和流通而获得的虚拟对象。区块链是一种智能的点对点网络,它使用分布式数据库来识别、传播和记录信息。 2009年,比特币的第一个区块被开发出来,有人称之为“创世区块”。用于加密数字货币的计算机算法的目的是生成一个虚拟标记。该标记被设定的程序视为完成程序所需的解决方案或运算结果,并根据运算结果赋予该标记一定的数字货币价值。这个价值本身没有内在价值。这是一个数学问题的答案。充其量可能对应于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矿机”的购买价格和能源消耗的价格。前者不能代表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后者只代表消费。无需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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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工”和“挖矿”

获得加密数字货币的初始方式是计算,需要借助计算机(“矿工”)来完成复杂的计算过程。 “矿机”通过中央处理器芯片或显卡参与数学计算,进行“挖矿”过程。如果结果可以计算,则分配一个或一小部分数字货币价值。以比特币为例,“挖矿”就是找一个随机数(Nonce)参与哈希运算Hash(BlockHeader),使最终的哈希值满足难度要求。

参与“挖矿”过程的参与者和设备材料包括矿工、矿机、矿机卖家、矿池管理者、区块确认和广播等。矿工可以简单理解为参与“挖矿”的每个人或组织矿池是为了避免单个矿工“挖矿”收益的不稳定性,聚合矿工生成的集合,收益结果是根据不同矿工的计算贡献而定的。对于分发、区块确认和广播,区块链节点相互识别以某个矿工为代表的矿工工作量证明,进行记账并通知其他节点。矿工的收入存储在一个带钥匙的电子钱包中,可以查看、使用和交易。 “挖矿”的形式主要分为集中托管和分布式。前者是矿工将矿机委托给某个矿池管理方,矿工支付电费和管理费,矿池管理方统一运维;后者是矿工管理自己的矿机。

笔者认为个人挖虚拟货币违法吗,在简单的“挖矿”行为之前,并没有对涉嫌违法活动的法律规定,但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51次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坚决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进一步规范非法“挖矿”虚拟货币的行为。

第二部分非法“挖矿”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现状

一、作者以“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挖矿”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共找到132份文书。笔者对案例文件进行研判后发现:

1.根据审判程序。一审判决占81.81%;二审判决占比16.67%;驳回上诉的审判监督通知占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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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于信念。 (1)一审定罪主要分布如下:盗窃罪主要是盗窃公共电力资源,计算机系统犯罪主要是在其他领域植入木马外挂程序。人的计算机,以及利用可控的计算机系统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挖矿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集资诈骗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不仅与“挖矿”有关”,但也与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密切相关。小额盗窃等案件主要与矿机交易有关,或其他非法违法获取“挖矿”收益后的犯罪行为。大量案件单罪,少数案件数罪并罚。(2)二审定罪主要是组织、领导传销有组织犯罪,50%;控制、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等计算机系统相关犯罪,占18.18%;其他犯罪(抢劫、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盗窃等)31.82%。基本上所有案件都维持原判。

二、作者也是通过网上搜索找到的:

2018年5月,腾讯网报道[3],“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一起特大网络黑客盗窃虚拟货币案,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三名,三名犯罪嫌疑人专门网络技术人员并组织‘黑客联盟’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系统,转移电脑中的虚拟货币,涉案金额高达6亿元。”

2020年11月,哈尔滨新闻报道[4],黑龙江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成功破获涉嫌以“哥伦布猫虚拟货币”“挖矿”为噱头的大型网络传销。总价值近3亿元人民币。

2021年5月8日,法务现场报道[5]称,武汉市洪山警方“宣布销毁一家为网络诈骗团伙开发APP的科技公司”,委托“盛畅科技”开发一个定制的名字是联合众信的虚拟货币平台。用USDT充值后,“声称兑换了联合众信独有货币ZBCT后,可在平台购买矿机挖矿产生收益”,但矿机运行图片均为网上图片。同时个人挖虚拟货币违法吗,您可以使用后台修改权限“随意修改ZBCT价格和具体收益比例”。 “盛畅科技”公司“三年内开发了150多个应用程序和小程序,涉及区块链、虚拟货币、电子钱包、网上商城等,几乎都是通过网络金融诈骗和传销定制的”[6 ].

公开案例和网络报道显示,近年来,与加密数字货币“挖矿”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利用互联网等手段,金额大、行为复杂、多方角色参与和广泛的受害者群体。广泛的功能。

第三部分是对涉及刑事犯罪的非法“采矿”行为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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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非法“挖矿”行为的态度

从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到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51次会议的要求,都在宏观层面确认,因此加密数字货币的发行和交易可能存在风险。由于加密数字货币去中心化、不可控的特点,受到大量犯罪活动的“青睐”。

2021年5月25日,内蒙古发改委印发《坚决打击和惩治虚拟货币“挖矿”的八项措施(征求意见稿)》。 ”以及被追堵的交易行为。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发布《关于召开虚拟货币“挖矿”研究座谈会的通知》。

二、国际

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地已经出台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行业标准政策,如对投资者门槛、交易所牌照、实名认证机制等方面的要求。印度正准备直接禁止人们交易和持有加密货币。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大势,在控制方向上逐渐趋同。

三、非法“挖矿”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法律不禁止纯个人购买或租赁矿机“挖矿”加密数字货币。这是一种根据个人需求获取虚拟物品的行为。需要禁止的应该是具有非法属性的。 “挖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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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表明,主要犯罪有:

1.技术非法抓取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购买矿机、管理计算机等便利条件,通过在计算机系统中植入木马病毒为自己“挖矿”。拿走他人获得的加密数字货币涉嫌盗窃。

2.窃取电力资源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私设电缆、加装微机控制器等方式盗取电能“挖矿”,在部分地区已屡见不鲜。偷电不仅直接通过秘密手段非法使用和侵犯公共资源和他人合法权益,还可能因线路漏电引起火灾,影响节能减排政策下区域供电的安排和平衡。 ,并影响区域梯子的用电量。应该严厉打击电价。

3.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罪

(1)A声称可以出售(包括售后托管)或租赁矿机进行“挖矿”,A向公众声明该矿机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以销售价格为准)或租用矿机)大部分费用是根据算力或配置而定的。一),据说每个月可以获得一定的加密数字货币收益收益,如果收益维持在一个一定的固定标准,则A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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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声称自己的矿机有一定的标准算力,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这样的计算效率,即使矿机实际上并不存在,A也收到了购买价款和租赁费由投资者支付,涉嫌欺诈、合同欺诈或筹款欺诈。

(3)A通过三级以上代理渠道推广“挖矿”业务,要求各级代理必须先购买或租赁一定数量的矿机,可以介绍他人参与购买或租赁矿机“挖矿”的行为,可以获得浮动收益。也就是说,代理通过购买或租赁一定数量的矿机获得会员资格,然后通过先拉人获得另一份利润分配,形成三级以上组织架构,A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四、进一步思考

1.A没有矿机或矿机根本不符合其声称的性能。在向投资者出售时表示同意信任,或者在出租时表示该矿机存在虚假信息,并以各种借口阻止投资。人当场查或查假地方,A与投资人约定退出机制,按月交付投资收益,在市场上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称“挖矿收益”给投资人,赚取利息保证金,是否涉嫌犯罪?笔者认为A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实质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投资者误认为A拥有符合公示且能带来预期收益的矿机,只支付购买价款或租金。

2.A发行了加密数字货币并设定了自己的价格,声称A租用的矿机可以“挖矿”获得加密数字货币。事实上,并没有矿机供投资者使用,只是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定期向投资者发行加密数字货币。 A通过程序设定“挖矿”收益金额,甚至无限期调整加密数字货币与主流加密数字货币的兑换价格。是否涉嫌犯罪?笔者认为,A的行为仍属欺诈行为。加密数字货币只能在 A 的控制网络节点中闭环运行。通过一系列的包装,投资者的回报预期被用来用毫无价值的数字产品替代法币(也可能要求投资者现在需要用法币购买主流加密数字货币,然后再投资主流加密数字货币,增加隐蔽性)手段),但实际上仍是非法侵占受害人财产。

3.A发行加密数字货币,投资者租用矿机参与“挖矿”的目的不是看好加密数字货币的升值空间,而是看两者的区别加密数字货币和主流加密数字货币。固定汇率。投资者用获得的黑色或灰色收益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在闭环系统中兑换主流加密数字货币,通过买卖获得法币资产。涉及犯罪所得的非法收入通过“挖矿”洗钱。 A的行为可能被怀疑是上游犯罪的共犯、协助网络犯罪活动、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

综上所述,大量的人期望参与“挖矿”行为以获得高额回报。在不法分子的引诱和欺骗下,或者为自身利益的驱使下,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手段也日趋复杂、隐蔽和牵涉,需要加强监管,防止加密数字货币的热潮为犯罪活动提供温床。